本篇文章目录
01一、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现行规定02二、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现实必要性03三、补充权利人不同意时的先行处置规则01一、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现行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要求妥善保管涉案财物,并规定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侦查期间,对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2015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特定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其列举的财产规定,权利人明确的,须经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对部分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财物规定了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检察长批准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上述规定明确了先行处置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也确立了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相应要求。现行规范未将虚拟货币作为独立财产类别明确列举,对其先行处置的适用及操作条件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02二、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现实必要性
虚拟货币的保管具有明显的技术特殊性。资产控制依赖私钥、钱包授权和托管系统,可能发生私钥遗失、权限泄露、错误转移、托管系统受到攻击等问题。部分虚拟资产还涉及智能合约漏洞和链上运行风险,相关损失可能难以恢复。
涉案虚拟货币数额较大时,一次技术操作或者保管失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可能十分严重;涉及多个钱包、多个控制主体的案件,还需要持续维护账户权限和交接记录。技术保管难度、可能的损失后果和办案机关实际具备的安全保管条件,共同构成先行处置必要性的现实基础。
现行规范还涉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允许此类财产先行处置,包含了防范诉讼期间持续持有可能造成价值减损的考虑。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但涨跌具有双向性,单凭波动较大难以证明提前出售必然减少损失。相较之下,技术保管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损失,更适合作为虚拟货币先行处置必要性的具体论证依据。
03三、补充权利人不同意时的先行处置规则
现行规范关于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要求应当遵守。这一程序有助于了解财产权属、原物返还意愿和有关人员对变现的意见。但是,对于涉案财物性质及控制依据较为明确、技术保管风险突出、财产价值巨大的虚拟货币,权利人不同意时,长期维持原币形态可能使重大损失风险持续存在,现行规范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权利人不同意下的处置决定规则。
在现有涉案财物先行处置规定中可针对性补充:对依法控制、与案件关联较为明确的虚拟货币,办案机关在权利人不同意先行处置情况下,履行更为审慎的批准程序后,由有权机关决定是否先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