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目录
01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同于公司股东的融资活动02二、股东融资与股东自我交易行为的区别01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同于公司股东的融资活动
《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出资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实践中,公司为了经营或者特定项目开发,需要筹集资金,往往以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并收取利息的形式。这一债务性融资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是公司融资中常见的方式。
从财务角度分析,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公司的负债。公司借款投资系用于公司经营目的,而支付利息是正常的经营成本,是公司的财务成本之一。通常情况下,利息是作为经营成本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即利息税前扣除。无论公司向银行贷款亦或民间融资,理应承担融资成本。公司利润指在一定会计期间内,公司的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和费用后的余额。而公司向股东融资付息在资产负债表中应为负债,在税前扣除合法合理,并不存在规避税收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分析,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都保障借款人的本息权益。股东借款用途明确用于公司项目开发,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如果借款用途不明或着与公司经营无关,才可能会受到税务部门的质疑。
02二、股东融资与股东自我交易行为的区别
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那么作为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我交易行为?
需要明确,自我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即为无效行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并未禁止自我交易,只是在形式上对自我交易作了规制要求。自我交易行为之所以否定其效力,实质要件是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以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资金为公司融资,如为公司经营发展所需,不能据此以自我交易行为,推定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为公司融资的行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判断其效力。如以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并非为公司经营所需,而是为收取资金利息,使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利润支出;在公司项目开发中,资金充足,而采用债务性融资方式向股东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逃避企业税收等,对融资行为否定其效力有理有据。公司开发项目先行支付融资利息,不是当然会造成项目运营资金断裂,在符合国家项目开发资金要求下,按照财务、税收制度和法律规则认定融资行为的性质,是准确处理这类纠纷的正确路径起点。